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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對實際上劃定範圍被侵害,屬一種已登記不動產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性質,無民法第九 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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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對實際上劃定範圍被侵害,屬一種已登記不動產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性質,無民法第九 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案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經由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方式,買受訴外人○○公司所有,坐落○○地號土地上,門牌○○號房屋地下三層應有部分4/165,即停車位二個,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編號第56號之停車位,由原執行法院點交在案。詎被上訴人無端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數年來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侵害。
上訴人係本於分別共有之所有權及執行法院之點交而 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 得行使者無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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